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71号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绿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普,董事长。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震,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阀门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阀门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曾签订三份合同,第一份为2014年8月2日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即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802A《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写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第二份为2014年8月2日(与第一份合同为同日)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的厦门分公司及厦门鑫荣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802A《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写明合同履行地在福建漳州古雷),第三份为2011年8月17日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的厦门分公司及厦门鑫荣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写明合同履行地在福建漳州古雷),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均为福建漳州古雷。第一份与第二份合同为同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和总金额一致,关于该两份合同的关系,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曾签订《补充合同》,写明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的厦门分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后,由于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要求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开发票时开给厦门鑫荣达五交化有限公司,所以签订两份合同。可见,第一份合同签订在先,第二份合同签订在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原告北京阀门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包括上述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17日两份合同的欠货款数额,因双方是滚动结算,分不清每个合同的具体欠款数额。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但对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地原告北京阀门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双方持不同意见且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按此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均为福建漳州古雷,故福建漳州古雷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