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艳召与董杰、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召,董杰,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宋艳召,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杰,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友谊路西12号经贸大厦经贸宾馆负责人董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董恃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艳召诉被告董杰、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杰、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召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其承建的库车县正合嘉园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电线电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35943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到达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9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537元,合计1384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杰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0943元,当日,被告董杰支付了5000元定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线电缆,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于2014年7月3日、8月1日通过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130000元,合计280000元,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董勇于2014年12月1日至3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总计支付了355000元,余款13594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1份、转账支票2份、支付凭证书2份、发货单10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杰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董杰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款;通过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内容,可知合同实际的总价款为490943元,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2份、支付凭证书2份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80000元的事实,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自认被告董杰支付了5000元定金及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负责人董勇于2014年12月1日至3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该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款也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已付款355000元后,尚欠135943元,应由被告董杰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已付款355000元中有350000元是由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由此表明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对被告董杰所涉本案的合同欠款负有连带责任,但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是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承担欠款135943元的连带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承担欠款135943元的连带给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37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艳召给付货款1359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537元,合计138480元,并由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付款损失2537元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被告董杰、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牟艳莉(本案在二审审理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