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XX强、李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XX强,李志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XX强。被告李志国。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强、李志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XX强、李志国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双龙柯兰多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志国为被告XX强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XX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1468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强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14680.81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志国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强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14680.81元及违约金34404.24元,被告李志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XX强、李志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三、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强请求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XX强从银行借款127000元;证据六、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银行认可原告作为被告XX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七、扣划证明一份,证明银行从原告处扣划114680.81元;证据八、交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XX强交付了租赁物;证据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XX强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十、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2800元。被告XX强、李志国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XX强(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强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双龙柯兰多汽车一辆,总租金为159800元,被告XX强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27000元,由被告XX强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方账户;第二期租金32800元,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XX强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被告XX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2800元转为第二期租金)。被告李志国为被告XX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XX强(承租人)、新乡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XX强的选择从新乡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双龙柯兰多汽车一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当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XX强(借款方)、被告李志国(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强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27000元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XX强追偿。如果被告XX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被告李志国为被告XX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XX强确认收到承租的车辆。2013年5月28日,被告XX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7000元。当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XX强(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还款期限内,被告XX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全面履行义务。至2014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账户共扣划被告XX强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114680.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XX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XX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XX强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李志国为被告XX强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XX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14680.81元、违约金34404.24元(114680.81元的30%)。二、被告李志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XX强负担,被告李志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