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文福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李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田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文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罗志银,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文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福不服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成山、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第三人李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6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为李文广颁发了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邻东为大兴路,南为李文全宅,西为孙现亭宅,北为巷道。该巷道的北边是原告的房屋。原告和第三人家的房屋均座西面东,原告家房屋在北边,第三人家房屋在南边。两家房屋之间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2015年1月,两家因该巷道的使用发生纠纷,李文广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将李文福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文广提交了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文福认为李文广之所以能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是因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为其被告颁发了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文福认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为李文广颁发的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或影响,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虽系相邻关系,但中间隔着巷道,原告并不是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四邻,第三人名下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原告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存在任何重复或交叉,双方纠纷是在巷道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属相邻权调整的范畴。双方在巷道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福对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审 判 员 袁 州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前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