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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祥、李雷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德祥,李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祥。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祥、李雷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德祥于2014年11月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李雷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412.34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王德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李雷明驾驶豫RT1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人民路三色鸽店门口处开门时与同向王德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祥及电动车乘坐人刘保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祥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复合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王德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182.35元。李雷明于事故发生后向王德祥支付10500元。2014年3月2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德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祥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50元。王德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爽护理,其儿子王玺生于2007年7月27日。李雷明驾驶的豫RT1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李雷明驾驶豫RT16**号小型轿车与王德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王德祥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德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182.3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王德祥系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都花园项目部建筑工人,月平均工资3950元,王德祥因伤致残,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5天,王德祥误工费为3950元/30天×115天=15142元。3.护理费。王德祥住院15天,有其女儿王爽护理,王爽系甲美诗美甲会所职工,月平均工资3363元,其护理费为3363元/30天×15天=168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德祥住院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6.残疾赔偿金,王德祥为十级伤残,系农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该项应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王德祥儿子王玺2007年7月2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2年×10%÷2人=3376.6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德祥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9.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元。10.施救费121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11.鉴定费75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50504.13元,扣减李雷明垫付的10500元为40004.13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王德祥赔偿。为减少诉累,李雷明垫付的10500元亦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德祥赔偿金40004.1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雷明垫付款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1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李雷明承担135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支持王德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少承担3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王德祥、李雷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是否分项处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问题。原审中王德祥向法庭提交了王德祥所在工作单位的考勤表、工作单位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德祥的月工资收入,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王德祥无法正常工作,所以原审判决按照王德祥的月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核算王德祥的误工费正确。原审中王德祥提交了其女儿的工资表,王德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由于护理造成了其女儿的误工,原审判决按照该损失计算护理费适当。二、交强险是否分项处理问题。李雷明驾驶豫RT16**号车与王德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祥的交通事故,王德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504.13元,李雷明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按照各分项限额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王德祥的赔偿金50504.13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