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丙龙与陈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龙,陈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丙龙,男,汉族。被告:陈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丙龙诉被告陈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境内国道315桩号2961—2963东边耕地C区的180亩耕地种植棉花。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承包方式、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1月13日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开具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种植证明》,证明原告种植的棉花地面积为180亩,原告上缴17070公斤棉籽。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将2014年度棉花补贴差价款48173.4支付给了被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度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第三批第四批预拨资金的通知》精神:补贴以基本农户棉花种植面积和籽棉产量核算,发放到实际种植户手中。但被告拿到补贴款后只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28173.4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棉花补贴差价281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种植180亩棉花,原告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因受灾后种植了西瓜,被告已按原告实际种植的面积给予了补贴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13年10月6日将位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境内国道315桩号2961—2963东边耕地C区的18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棉花,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3月—5月,新疆普遍遭受低温、大风、沙尘暴袭击,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下发新财建(2015)11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度棉花目标价格补贴第三批第四批预拨资金的通知》,对2014年棉花种植户予以补贴,补贴以基本农户棉花种植面积和籽棉产量核算,发放到实际种植户手中。据此2014年11月13日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开具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种植证明》,但因实际种植户王丙龙到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争取权益,故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将为被告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种植证明》交付给王丙龙,并注明被告陈琪在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农作物种植面积为494亩,扣除种植枸杞面积,剩余395亩种植棉花,其中王伍刚种植棉花80亩、冯登玉种植棉花135亩,王丙龙种植棉花180亩。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将395亩地棉花面积补贴款,按每亩267.4元计算,共105623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拿到补贴款后只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2813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原告王丙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的实际种植户的事实。被告陈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种植了180亩棉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13日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种植180亩棉花的事实。被告陈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伍刚、冯登玉、王炳龙的种植面积内容系他人添加,对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到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核实,证明该份证据上王伍刚、冯登玉、王丙龙的种植面积内容系由疏勒县艾尔木东乡政府副乡长赵博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送货凭证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材料用于180亩地种植棉花。被告陈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四)棉花销售发票一组,用于证明种植了180亩地棉花的事实。被告陈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陈琪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三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5月因天气原因,导致种植棉花受灾,在承包土地上套种了西瓜,实际没有种植180亩地棉花的事实。原告王丙龙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三位证人系被告陈琪的雇员,其证言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证明及2014年度核实棉花面积丈量表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王丙龙与被告陈琪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王丙龙是土地的实际种植户。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棉花补贴款,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建(2015)11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度棉花目标价格补贴第三批第四批预拨资金的通知》,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应向实际种植户发放。被告陈琪将棉花补贴款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面积补贴款281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新财建(2015)11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每亩267.4元的标准,原告王炳龙种植棉花180亩,应得补贴款48132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28132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丙龙棉花补贴款28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陈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