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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潘兴庭、肖某、于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庭,肖某,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兴庭。2013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被逮捕,2014年5月9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新龙,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庭、肖某、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庭、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灿、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潘兴庭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在江汉油田矿区内寻找场地,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随后,潘兴庭和田某甲(已判刑)通过张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肖某,商定由肖某在江汉油田范围内提供场所并负责安全,潘兴庭向肖某每场支付人民币5500元。肖某随后安排刘某甲(已判刑)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搭建赌博场地,又安排被告人于某某和刘某甲等人在赌场外围放哨。田某甲负责���约参赌人员,张某某负责将参赌人员运送至赌博场地。2013年5月18日、19日,潘兴庭、肖某、于某某和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组织他人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搭建的场地内赌博,刘某甲从中收取酬劳共计人民币11000元。5月20日下午,潘兴庭、肖某、于某某和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再次组织他人在该处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田某甲及部分参赌人员31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兴庭、肖某、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兴庭、肖某、于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潘兴庭、肖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永灿辩称,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肖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永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邹新龙辩称,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邹新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潘兴庭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在江汉油田矿区内寻找场地,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尔后,潘兴庭和田某甲(已判刑)通过张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肖某,商定由肖某在江汉油田范围内提供场所并负责安全,潘兴庭向肖某每场支付人民币5500元。肖某随后安排刘某乙(已判刑)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搭建赌博场地,又安排被告人于某某和刘某甲等人在赌场外围放哨。田某甲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张某某负责将参赌人员运送至赌博场地。2013年5月18日、19日,潘兴庭、肖某、于某某和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组织他人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搭建的场地内赌博,刘某甲从中收取酬劳共计人民币11000元。5月20日下午,潘兴庭、肖某、于某某和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再次组织他人在该处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田某甲及部分参赌人员31人。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检举他人涉毒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4月3日主动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红旗治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赌博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对被告人肖某、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广华司法所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两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兴庭、肖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徐某、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朱某甲、罗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王某甲、贺某某、孙某、李某甲、王某乙、汪某甲、聂某某、胡某某、黎某、颜某某、彭某某、肖某某、陈某丙、何某某、冯某某、汪某乙、李某乙、熊某某、黄某、杨某某、朱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三被告人身份信息,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肖凯立功情况的证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决字[2013]第110号、第111号、第112号、第113号、第114号、第115号、第127号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硚口区���守所出所人员花名册,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95、09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庭、肖某、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兴庭、肖某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受他人之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兴庭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潘兴庭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肖某归案后检举他人涉毒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两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潘兴庭、肖某、于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肖某、于某某分别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永灿、邹新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兴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