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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立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新泽与乌海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达立民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田新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关于起诉人田新泽诉乌海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已收到其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田新泽和张存金、朱新华等三人于1994年8月14日购买了闫项龙所有的阿拉善左旗巴彦吉兰泰苏木巴音赛沟煤矿,其中包括九层井口和十层井口。同年11月13日、20日田新泽、张存金、朱新华签订协议,将煤矿中的九层井口归田新泽所有,十层井口归张存金所有,并将债权、债务做了约定。1995年5月9日乌海银行向乌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错将起诉人依协议分得的九层井口的财产予以查封,起诉人与乌海银行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扣押的设备财产,乌达区人民法院和乌海银行没有认真的核实。由于起诉人的财产被非法查封、扣押、执行,给起诉人造成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确认201680元的财产权归属起诉人所有。经本院审查,起诉人田新泽曾于1997年就其上述主张中的财产,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存金赔偿其矿山设备。乌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1997)乌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设备是抵田新泽、张存金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该财产设备的产权状况,驳回了田新泽的诉讼请求。田新泽不服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作出了“乌法(1997)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存金抵还了张存金、田新泽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田新泽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起诉人田新泽又一次起诉了张存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乌达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已经过审理,作出了“(1999)乌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新泽的诉讼请求。2001年,田新泽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乌达法院作出了“(2001)乌法民监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田新泽的再审申请。起诉人又于2004年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民监字第21号”通知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起诉人不服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该院指定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乌中法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起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已做过处理,后重复诉讼,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法院不应受理,原“(1999)乌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撤销该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田新泽的起诉。另查明,张存金曾以法院扣押其财产丢失为由于2005年7月21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了“(2005)乌中法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予确认。2005年9月10日,张存金不服,又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2006年7月24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内确申字第30号”裁定:①撤销了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②确认乌达区人民法院扣押财产后不履行监管责任给张存金造成损害的执行行为违法,并提出由张存金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2007年,起诉人田新泽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存金提出赔偿的内容提出确认申请,2007年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乌中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起诉人不服再次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院于2008年10月作出了“(2008)内确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不确认违法。2010年10月13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0)内赔他字第3号“关于田新泽请求确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案的复查报告”,确认了“(2008)内确申字第12号”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起诉人田新泽不服申请至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确监字第140-2号”通知,驳回了田新泽的申诉。本院认为,田新泽此次起诉请求内容中的标的物已在多次诉讼中予以审理,并且对乌达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标的物作出了相应的确认和不予确认文书,起诉人再一次就此提出诉讼,仍属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对起诉人田新泽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田新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