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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苏桂致、何尚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苏桂致,何尚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致。被告何尚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苏桂致、何尚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桂致、何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两被告为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提供了(广发行)标准借记卡作为贷款发放及归还款项的指定账户。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37136105),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200000元贷款,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签收。依照双方的约定,上述《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苏桂致指定的标准借记卡内,其后被告苏桂致未能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苏桂致开始产生逾期欠款,暂计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9718.09元、罚息2000.27元。被告苏桂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桂致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申请人,被告何尚均应对被告苏桂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到期利息9718.09元,���计至2015年4月2日的罚息2000.27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5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苏桂致、何尚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苏桂致、何尚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苏桂致、何尚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打印件一份、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证据2.《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原件、《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37136105)原件、广发银���借记卡复印件、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原件、广发银行个贷通存通兑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苏桂致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广发银行的借记卡作为发放及归还贷款的账户,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苏桂致200000元借款额度,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此外双方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约定;同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桂致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证据3.《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共5页,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苏桂致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未能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4884.76元,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7468.09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9718.09元、实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586元。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苏桂致、何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苏桂致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3713610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苏桂致200000元借款额度,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同��下的借款用于顺德区杏坛镇晓悦装饰有限公司向主营业务相关的上游客户采购;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采用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苏桂致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约定。同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桂致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其后,被告苏桂致自2014年12月20日的结息日开始未能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桂致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4884.76元,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苏桂致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7468.09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即《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日)被告苏桂致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9718.09��、实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被告苏桂致、何尚均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586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苏桂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苏桂致出借款项200000元,被告苏桂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苏桂致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的结息日连续三期未按时全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且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期限(即2015年3月19日)届满时仍未能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苏桂致上述违约行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苏桂致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9718.09元,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586元,该款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且其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苏桂致承担该项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桂致与被告何尚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尚均对被告苏桂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致、何尚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利息为9718.09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二、被告苏桂致、何尚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收取为2324.78元、诉讼保全费1636.52元,合共39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桂致、何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