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鑫山诉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山,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马鑫山,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单忠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洪明,该镇副镇长。原告马鑫山为与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采购款37,2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鹏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鑫山、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8月至12月货款37,25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鑫山人民币37,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0元,减半收取366.00元,由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