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亚平与陈旭光、苗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平,陈旭光,苗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洪亚平。委托代理人:陈志忠,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光。被告:苗承琴。原告洪亚平为与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光、苗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亚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旭光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分别为2010年11月21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7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陈旭光按月息一分至一分半的利率付清了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因当时被告陈旭光的资金出现了问题,被告陈旭光表示无法支付借款本息,故被告陈旭光表示将利息提高至月息二分半,并针对按此标准结算后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旭光又针对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25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旭光对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旭光、苗承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15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承担。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亚平向本院提供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旭光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拖欠利息26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上均有被告陈旭光本人的签名,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旭光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2011年7月5日、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三份。之后,被告陈旭光付清了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对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旭光未向原告支付,而是针对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三份借条,共计金额261500元。被告陈旭光至今未归还原告550000元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陈旭光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凭,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经折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故对于超出四倍利率(年利率2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按四倍利率计算,被告陈旭光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205084.45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旭光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承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光、苗承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亚平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亚平借款利息205084.45元。二、驳回原告洪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5元,减半收取5957.5元,由原告洪亚平负担282元,被告陈旭光、苗承琴负担56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