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益军与李祥科、赵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科,赵素梅,王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祥科,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素梅,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益军,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祥科、上诉人赵素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科、赵素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王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益军一审诉称:李祥科与赵素梅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建材门市部,王益军向该门市部供货。2014年1月29日,王益军送了一车水泥,价值4000元,赵艳梅以李祥科之名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3月16日,又送水泥20吨,价值5900元,赵艳梅同样以李祥科之名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李祥科与赵素梅偿还欠款9900元及其利息。李祥科、赵素梅一审共同辩称:1、因王益军供应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从2012年底就不再销售王益军的“小巨龙”牌水泥,改作经营“天瑞”牌水泥;2、水泥销售生意是由李祥科经营,赵素梅并不实际参与经营,其代李祥科打欠条的行为,未得到李祥科的追认,系无权代理;3、数额为5900元的欠条系破碎拼凑而成,存在瑕疵,应驳回王益军对这张欠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李祥科与赵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砀山县程庄镇有一建材门市部,经销水泥等。王益军向该门市部供水泥,赵素梅以李祥科的名义,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益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泥钱4000元肆仟元正李祥科2014年元月29号”。王益军还持有一份署名为“李祥科”的欠条,载明“今欠小巨龙水泥贰拾吨伍仟玖佰正5900元3月16号李祥科”,该欠条为撕毁后重新粘贴。一审法院认为:李祥科与赵素梅系夫妻关系,李祥科经营的建材门市部,系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王益军向该门市部供应水泥,赵素梅对收到王益军的水泥(价值4000元)并以李祥科的名义出具欠条均无异议,能够认定王益军和李祥科、赵素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素梅对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建材门市部的经营有权处理,赵素梅作出的表示可合理视为是双方的共同意思,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李祥科、赵素梅认为赵素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益军对要求李祥科、赵素梅给付4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王益军提供的另一张欠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且出具欠条的日期不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已丧失了证据效力。王益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益军要求李祥科、赵素梅偿还5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益军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祥科、赵素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益军水泥款4000元;二、驳回王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益军负担15元,李祥科负担10元。李祥科与赵素梅共同上诉称:1、2014年1月29日系农历年二十九,按照习俗不会有人在当天兴修土木,且李祥科在2012年就不再代理王益军的“小巨龙牌”水泥,不可能到以前代理商处赊购水泥,该事实王益军之前给李祥科送水泥的司机也能够证明;2、赵素梅并不参与水泥经营,2014年1月29日,王益军陈述找到赵素梅称其妻子查账,现账有些缺口,为防止家庭矛盾,请求赵素梅帮忙出具一张欠条,赵素梅不好推辞便以李祥科的名义出具诉争欠条;3、王益军尚欠李祥科的返利至今未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益军的诉讼请求。王益军在庭审中辩称:门市部是李祥科与赵素梅夫妻共同经营,诉争欠条是双方发生经营关系产生,李祥科与赵素梅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祥科与赵素梅应否对诉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王益军与李祥科均认可二人曾经发生过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王益军主张二人买卖水泥业务于2014年底结束,李祥科主张于2012年结束并提供的唐建国与杨建设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系2013年未经销过王益军代理的“小巨龙”水泥,并称诉争欠条出具时间系农历二十九,双方不可能发生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唐建国与杨建设作为证人一审时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其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素梅对本案诉争欠条系其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称该欠条系“王益军为向其妻子交账请求赵素梅所出具,双方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认为,诉争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水泥款4000元”,赵素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欠条载明内容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应当为自己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欠条上并未载明4000元水泥业务发生的具体时间,赵素敏辩解欠条出具时间为农历年二十九,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综合判断,赵素敏的上述意见并不足以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本案诉争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李祥科与赵素梅关于诉争欠条载明的买卖水泥业务并不存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素梅与李祥科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虽然由李祥科主要负责经营水泥生意,不能排除李祥科经营水泥所得的收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享有,赵素梅以李祥科的名义出具诉争欠条,虽然不能证明其与李祥科共同经营水泥业务,但能够证明其参与水泥业务的经营,否则也不会以李祥科的名义向王益军出具诉争欠条。因此,诉争欠条载明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令由赵素梅与李祥科共同负责偿还并无不当。故,其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祥科与赵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