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与常州中丝蚕茧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常州中丝蚕茧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常州连环集团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29号。法定代表人章全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根法,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中丝蚕茧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西新桥二村35幢丙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钱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锋。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与被告常州中丝蚕茧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线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宗根法、顾炜杰,被告中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锋、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线电厂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厂内6号二楼。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金20000元/年,先付后用,按年支付,在每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元,合计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丝公司答辩称:在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目前并不清楚,原告因多起债务被省高院执行,该房屋也进行了处理,在2014年12月份常州联业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及其他类似承租户发函,告知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均在联业电子公司,被告在收到该函后找过原告,原告也未否认,为此,被告不得不与常州联业电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目前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另外,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时曾经代为支付了相关的电缆费用,并垫付了相关的押金和水电费,对此我方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无线电厂(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中丝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无线电厂将位于常州市兰陵路29号厂内6号二楼、建筑面积560平方米的房产租赁给中丝公司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元,先付后用,按年支付,由乙方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无线电厂如约交付租赁房屋,中丝公司按期足额缴纳了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租金。又查明,无线电厂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南京分行)、常州耀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卫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该案处理中,2014年1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宁执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常州无线电厂名下位于常州市兰陵路29号(他项权证号:常他字第751号;所有权证号:常81313、常81314;建筑面积为19076.4平方米;不包括房屋坐落下的土地使用权)共计20幢房产归光大南京分行所有”。该裁定已生效。涉案租赁房屋属于前述20幢房产之一。诉讼过程中,当问及无线电厂涉案房屋已被执行,其继续收取租金的依据时,无线电厂回答称,在2013年5月、6月与光大南京分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谈话中,光大南京分行陈述将相关房屋交由无线电厂看护、经营管理等,但该谈话中并未明确由无线电厂收取租金,无线电厂也未能提供关于收取租金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2)宁执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权人代替原所有权人取得在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2012)宁执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0幢房产归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所有,该裁定现已生效。故无线电厂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无线电厂对涉案房屋既没有所有权,又无他人授权租赁房屋及其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其无权对涉案房屋收取租金,因此,其要求中丝公司支付2015年度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