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大金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金,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大金,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亭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修,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金与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张大金与被告益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于2013年12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015年5月15日中止审理的理由消除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张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毅,被告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修、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金诉称,2003年2月12日其到益华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益华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益华公司的工作制为两班倒,工作时间均在12个小时以上。除春节休息3天外,其余时间均在加班。而益华公司除支付其不足1/3的加班费外,其余加班费至今未支付。2006年1月起开始实行计件工资,但每天工作仍然超过8小时,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2011年9月30日益华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8日其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都劳仲委裁(2011)52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华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74元(2086元×9年);2、足额支付2003年2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30827.82元、足额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以及加发2007年12月31日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已支付部分据实扣减;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97个月(2002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202342元;4、补缴2003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给予经济补偿;5、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生活费。被告益华公司辩称,1、益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并属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搬迁改造范围,故于2011年4月停产至今。2、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终止,故其只应向张大金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计算基数应按照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3、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原告张大金系计件工,不存在加班,故原告对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看,原告张大金主张被告为其购买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社会保险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仲裁时效,被告仅应当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张大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都劳仲委裁(2011)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2、照片数张,拟证明原告加班的证据在被告处,被告恶意将加班的原始证据销毁;3、裁员公告,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被告益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江街道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的通告》、《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搬迁方式核准通知单》、《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2011年9月16日益华公司发布的《公告》,拟证明被告的裁员程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终止;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月平均工资统计表》、2009年-2011年搬运费统计表,薪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系计件工;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及电费缴费明细,拟证明被告公司缴纳电费情况,原告张大金诉称的加班不是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调查取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都劳仲委裁(2011)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裁员公告、证人证言,因被告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数张,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所展示的内容确为被告益华公司在销毁东西,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对销毁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3、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江街道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的通告》、《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搬迁方式核准通知单》、《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2011年9月16日益华公司发布的《公告》、《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统计表》、2009年-2011年搬运费统计表、薪资表,因原告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即电费缴费明细,原告质证后认为电费缴费的多少与加班多少不存在必然联系,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益华公司属生产性企业,企业的工作时间长短必然与电费缴费多少相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金于2003年2月12日到益华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大金到益华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11月9日。2006年原告张大金实行计件工,领取计件工资。益华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0月为原告张大金购买社保。2011年3月15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滨江街道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的通告》,该通告载明:“一、搬迁改造范围:滨江街道辖区范围内一环路(青城路)至都汶高速城市规划区内的企(事)业单位……”。2011年3月28日都江堰市滨江街道企业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益华公司发出《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搬迁方式核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单位2011年3月28日递交的企业搬迁改造书面申请收悉,经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定,同意你们采取自行开发方式进行搬迁改造……”。2011年9月1日益华公司召开《关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裁员方案》的会议,该会议通过《关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裁员方案》。2011年9月2日益华公司向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关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裁员方案的报告》,该报告载明:裁员背景、裁员名单、实施步骤、裁员进展等内容。2011年9月16日益华公司以其属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辖区搬迁改造的范围为由在公司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1、解除张大金等37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2、补偿标准:(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每工作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3、办理离职时间:公司定于2011年9月26日至27日集中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合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告发布后,原告张大金未按公告规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1月18日张大金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都劳仲委裁(20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双倍工资中的不足部分:2086元/月×11个月=2294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86元/月×7.5个月=15645元。3、申请人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结论处理社会保险问题。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张大金、益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张大金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益华公司于2012年2月也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益华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大金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530.34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140元;益华公司从2011年4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益华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向张大金发放了生活费。审理中,原告张大金自愿放弃要求益华公司给付:1、加罚2007年12月31日前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008年1月1日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大金自2003年2月12日即到益华公司工作,双方虽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于2003年2月12日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1、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本案中,益华公司因需要搬迁改造,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发布公告定于2011年9月26日至27日集中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益华公司自2011年4月停产后虽仅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但也应视为企业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故张大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计算,审理中,双方对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40元无异议,故其经济补偿金为9个月×1140元=10260元。3、关于原告张大金主张被告益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1)2003年2月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30827.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加班工资的主张应有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张大金于2011年11月18日才向劳动仲裁部分申请仲裁,故张大金主张的2003年2月-2005年12月的加班工资早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张大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相关证据在用人单位的除外。本案中,张大金于2006年实行计件工时制,计件领取相应的工资,故张大金要求益华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张大金要求益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一年部分不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大金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日起至今未与益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张大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张大金要求益华公司补交2003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即2011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社保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劳动者可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6、关于原告张大金要求益华公司支付2011年9月后的生活费问题,因益华公司已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与张大金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金经济补偿金10260元;二、驳回原告张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