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艳顺与苏旭、苏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高艳顺。被告苏旭。系苏根坡、彭巧军长子。被告苏贤(曾用名苏浩)。系苏根坡、彭巧军次子。被告苏清水。系苏根坡父亲。被告赵春台。系苏根坡母亲。被告彭新房。系彭巧军父亲。被告李寸荣。系彭巧军母亲。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艳顺与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顺,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委托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苏根坡、彭巧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苏根坡、彭巧军未能偿还。2014年12月31日苏根坡、彭巧军交通事故去世,六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苏根坡、彭巧军身故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辩称,因借款人苏根坡、彭巧军已去世,对原告所诉借款,六被告不知情,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请求明查,要求依法裁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苏根坡、彭巧军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六被告在继承苏根坡、彭巧军身故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及依据。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经营开花生意,与苏根坡又业务关系,2014年11月22日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分共同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由尹立身提供担保,由晋州市永波纺织厂作为抵押。我向苏根坡、彭巧军提供了150000现金后,由苏根坡、彭巧军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苏根坡、彭巧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提交2014年11月22日借条1张、苏根坡和彭巧军身份证复印件、晋州市永波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借条只表明借款人有借款意向,实际借到的数额没有提供证据;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是否还款不清楚,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无异议。根据六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苏根坡6228480632605292010、彭巧军62×××19农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苏根坡和彭巧军账户中没有向原告转款的记录。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不作明确的回答,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而原告自身也做商业经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苏根坡和彭巧军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其直系亲属有长子苏旭、次子苏贤、苏根坡父亲苏清水、苏根坡母亲赵春台、彭巧军父亲彭新房和彭巧军母亲李寸荣,共六人。苏根坡和彭巧军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互不继承。对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从其死亡之日已经开始继承,但未进行遗产分割。六被告对苏根坡和彭巧军的遗产不放弃继承。被告提交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原告要求以苏根坡、彭巧军所有保险赔偿金予以偿还。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苏根坡、彭巧军于2014年11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苏根坡和彭巧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苏根坡、彭巧军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为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六被告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29-000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苏根坡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身故赔偿金500000元(保险合同号882800000021898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苏根坡、彭巧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后,苏根坡、彭巧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苏根坡、彭巧军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苏根坡和彭巧军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款项,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苏根坡和彭巧军均已去世,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苏根坡和彭巧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即本案六被告,而作为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并不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此,六被告应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六被告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