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宿迁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薛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召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荣玉,无业。上诉人宿迁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迁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姜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荣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为原告的股东,并负责相关设备及经营用材料的购置。2005年至2006年8月,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材料款6900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七张及收条一张。其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购置费用单据共计624176.36元。2006年5月16日,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名称修改为陆召义、叶车平。2009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召义就余款提起诉讼,后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未证实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已不再担任原告股东,但仅举证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并未举证被告股份的转让协议或退股协议及履行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的股东身份已被合法剥夺。被告系原告股东,受原告委托,从原告处借款或领取费用,为原告采购、管理施工、差旅,属执行公务,系职务行为。因报账、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宿迁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宿迁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立案案由存在错误,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方面存在认定错误。一是对被上诉人欠款数额没有查清,二是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方面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薛荣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借条、收据、江苏省宿迁工商管理局2011年6月1日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从上诉人处领取款项,为上诉人采购、管理施工等,属于履行公务,即发生此种行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发生报账、冲账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按照公司内部财物制度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