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榕、黄洁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榕,黄洁,程丽霞,王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黄榕。原告黄洁。原告程丽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与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榕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隽倩、被告王建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共同诉称,原告程丽霞系交通事故当事人黄林康的配偶,原告黄榕、黄洁系二人子女。2014年10月4日9时20分许,黄林康在本市共和新路、洛川东(中)路路口步行时被被告王建强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小型客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取证后无法确认事故成因,故作出事故证明书。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55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其他损失费(旅游损失费)7722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负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强全额负担。另同意被告王建强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建强辩称,事故发生时,黄林康系红灯通行,本人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丽霞系交通事故当事人黄林康(1933年7月1日出生)的配偶,原告黄榕、黄洁系二人子女。2014年10月4日9时20分许,黄林康在本市共和新路、洛川东(中)路路口步行时被被告王建强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小型客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甲、乙双方进入路口通行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明双方进入路口通行时的信号灯色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牌号为沪A5XX**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王建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后,被告王建强为黄林康及其家属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累计为524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家属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无法确认责任,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林康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5205.1元;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38550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32706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家属误工费,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5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七、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其他损失费,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王建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570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王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6556元(被告王建强已履行人民币5240.1元);四、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8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建强负担人民币1402.8元,由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负担人民币88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01.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建强负担人民币3220元,由原告黄榕、黄洁、程丽霞负担人民币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