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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臧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青梅,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臧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臧某乙。二人开始感情尚可,被告参加工作后有了婚外情,逐渐对原告冷漠,生活奢侈,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自己一室关门独居,不履行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臧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5月2日被告从家中搬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分居和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恋爱三年多后才建立婚姻关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和摩擦,但是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臧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丛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