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应俊、陆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应俊,陆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20-238号1-2层。代表人:王直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应宗迅,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俊。被告:陆芬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应俊、陆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应俊返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31268.22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12元;2、原告对被告应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1-18幢3号201室、301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分别在借款本金580000元、600000元及各自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芬芳对被告应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应俊、陆芬芳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应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1-18幢3号201室、301室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应俊、陆芬芳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应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1180000元贷款,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1-18幢3号201室、301室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80000元、600000元及各自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颁发临房他证古城街道字第201422**号、20142262号他项权利证。同时,被告陆芬芳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1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应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俊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据对期限另有记载的,以借据记载为准,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月)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应俊发放贷款1180000元,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应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今,已累计4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本金为1180000元及利息、罚息31268.22元。另认定,授信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提出付款要求,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1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31268.22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12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对被告应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1-18幢3号201室、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17××02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借款本金580000元、600000元及各自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芬芳对被告应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1560元,由被告应俊、陆芬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