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住所地与邓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邓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号。负责人:蒋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冬华,该行职工。被告:邓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城支行)与被告邓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诉讼代理人伍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西城支行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邓斌与原告签订《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斯巴鲁傲虎车一辆,总价29.98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99800元。剩余车款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0万元。此后,原告在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工行行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本笔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0万元,手续费22560元,共分36期分期还款。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在2010年8月14日又签订《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同意将本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所购买的汽车抵押原告,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透支资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连续违约16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本息,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取消该合同项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将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人民币本金86355.72元,利息3591.48元,滞纳金782.26元;本息合计90729.46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此外,被告在2011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54的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资信状况等情况发放信用额度,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提供透支资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知原告还款,被告口头同意尽快归还,但经原告信函、上门等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取消被告信用卡持卡人资格,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97664.64元,利息34483.04元,滞纳金1826.75元,共计人民币本息533974.43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84020.36元、利息38074.52元、滞纳金2609.01元;本息合计624703.89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2、原告对处置被告邓斌名下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桂林信分抵字201008-007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工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购车发票、刷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购车、分期还款、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2、工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契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次贷款所购车辆已抵押原告,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及尚欠信用卡本息的事实。被告邓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斌(乙方)签订编号为信分抵字201008-007号《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节录):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桂林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斯巴鲁傲虎)一辆,总价人民币299800元,乙方以其牡丹分期付款卡(卡号:62×××95),以透支方式向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20万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该分期付款卡存款不计利息,仅用于本合同项下购车透支业务,不作一般贷记卡使用。乙方使用牡丹分期付款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本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23575元,以后每期还款55555元,被告另需一次性在首期还款时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8000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现金,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双方另签订《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斯巴鲁傲虎汽车对原告以上债权进行担保;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契约》,再次明确了被告用所购车辆对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并至交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在被告使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卡号:62×××95)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一次性将透支资金20万元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在双方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陆续还款,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9月,被告连续违约16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取消该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并对该卡采取了停息措施(此后利息、滞纳金不再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6355.72元,利息3591.48元,滞纳金782.26元。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另与原告签订《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54的信用卡一张,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等情况发放信用额度,该卡透支额度为5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金额本金497664.64元,利息34483.04元、滞纳金1826.7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西城支行与被告邓斌之间的《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购车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邓斌作为借款方,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购车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方(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贷款方(原告方)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而在本案中,至开庭审理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最终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有部分购车贷款未予归还,因双方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需要法院以判决方式强制性解除的情况,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主张其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桂林信分抵字201008-007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邓斌尚欠原告购车贷款本金86355.72元,利息3591.48元,滞纳金782.26元;本息合计90729.46元;对此欠款金额,经本院审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邓斌应予以归还。双方在签订购车贷款合同时,已为该次贷款设置抵押,被告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C×××××的斯巴鲁傲虎汽车为此次贷款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次担保行为在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行为,故现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邓斌名下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C×××××的斯巴鲁傲虎汽车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邓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且已经参阅并同意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持信用卡刷卡共透支原告资金共计497664.64元,其未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497664.64元,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消费利息34483.04元、滞纳金18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购车贷款本金86355.72元、滞纳金782.26元、利息3591.4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对实现被告邓斌抵押物桂C×××××斯巴鲁傲虎小汽车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信用卡(卡号:52×××54)透支款本金497664.64元、滞纳金1826.75元、利息34483.04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西城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8元,保全费3644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若婧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