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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卞长军与赵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长军,赵粒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卞长军,居民。被告赵粒安,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卞长军与被告赵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卞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粒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长军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赵粒安以收购废钢铁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一年,按月结息,原告随后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随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并躲债出走。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粒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20‰,按月结息。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粒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卞长军与被告赵粒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与利息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粒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卞长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00元,由被告赵粒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