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繁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繁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宁波联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告: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繁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荆舜华,职业不详。被告:李国兆。被告:康亚平。被告:陈福娟。被告:贺中义(暨被告贺剑波、贺剑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剑颖。被告:贺剑波。被告:宁波联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兆,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与被告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宁波市北仑繁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佳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宁波联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告贺中义(暨被告贺剑波、贺剑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通公司、繁佳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联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澳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繁佳公司、宏光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联谊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澳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0713.9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繁佳公司、宏光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联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联谊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01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30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澳通公司支付利息49725元、复息988.97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宏光公司、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答辩称:四被告分别为被告澳通公司在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是实,但对于被告澳通公司的具体还款情况以及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被告澳通公司、繁佳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联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与被告联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北仑支行)最抵字第2014072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01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30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澳通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为23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同年7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073**号]。2014年7月30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与被告繁佳公司、澳通公司、宏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北仑支行)联保字第20140000487号《企业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下属北仑支行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分别向被告繁佳公司、澳通公司、宏光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被告繁佳公司、澳通公司、宏光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贷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与被告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北仑支行)最保字第201400216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为被告澳通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与被告荆舜华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北仑支行)最保字第20140021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舜华为被告澳通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与被告澳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北仑支行)借字第20140015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向被告澳通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固定月利率6.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向被告澳通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澳通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与被告澳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分别与被告繁佳公司、澳通公司、宏光公司签订的《企业联保协议》,与被告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荆舜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事实清楚,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繁佳公司、宏光公司、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荆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澳通公司追偿。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与被告联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北仑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通公司、繁佳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联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49725元、复息988.97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北仑繁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对被告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繁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宁波联谊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01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30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07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75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繁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澳通商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荆舜华、李国兆、康亚平、陈福娟、贺中义、贺剑颖、贺剑波、宁波联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