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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周丽华、赵崇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周丽华,赵崇淋,吉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北路*号。负责人:蒋钦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毅,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丽华。被告:赵崇淋。被告:吉志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灵川县支行)与被告周丽华、赵崇淋、吉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华、赵崇淋、吉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华、赵崇淋、吉志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原告(甲方)可以根据被告(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丽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丽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416.32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6%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2200元;二、被告赵崇淋、吉志林对被告周丽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周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周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周丽华发放贷款100000元;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实被告周丽华未按计划表约定归还原告借款;6、贷款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周丽华欠原告本金66416.32元及利息未归还;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8、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2200元。被告吉志林、周丽华、赵崇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志林、周丽华、赵崇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丽华、赵崇淋、吉志林(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二、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周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采购家用电器;三、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四、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六、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丽华向原告书写手工借据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周丽华发放贷款10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丽华只归还借款本金33583.68元及利息7196.35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16.32元及利息与罚息,被告周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周丽华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华、赵崇淋、吉志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原告与被告周丽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丽华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周丽华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促仍不归还多期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周丽华除应归还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崇淋、吉志林为原告向被告周丽华发放的与联保协议书约定相符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赵崇淋、吉志林对被告周丽华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6416.3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6%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罚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周丽华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诉讼代理费2200元;三、被告赵崇淋、吉志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元,诉前保全费1230元,合计2745元,由被告周丽华负担,被告赵崇淋、吉志林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周丽华,女,1990年12月26日生,现住青狮潭镇黄梅村委竹山甫村32号赵崇淋,男,1981年10月13日生,现住全州县咸水乡龙男村委紊田村09-20号吉志林,男,1991年8月12日生,现住全州县庙头镇李家村委吉字村04-66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诉吉志林、赵崇淋、周丽华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吉志林、赵崇淋、周丽华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小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