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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在逃)、谭某甲(在逃)搭乘张甲(已判刑)驾驶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渝G237**的小轿车从重庆市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卫生院对面马路边。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假扮一名推销“银行软件耗材”的销售人员,在县城夜郎广场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张某乙接触,然后让被害人张某乙带其前往兴隆镇卫生院寻找假扮成一名叫“陈刚”的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李某甲。在兴隆镇卫生院门诊楼一楼候诊区见到李某甲后,胡某甲假装受其老板委托让李某甲帮忙推销“银行软件耗材”。李某甲便联系假扮银行工作人员的张甲过来收购“银行软件耗材”。随后,张甲来到现场,通过一番交流,便假装同意收购3000张“银行软件耗材”。此时,张甲便提出需要15万元开一个新的银行账户才能把收购“银行软件耗材”的价款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便以可与被害人张某乙平分所得利润为由,劝说被害人张某乙与其一起凑钱开设新的银行账户,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同意。当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谭某甲的跟踪下,从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该款交与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在兴隆镇卫生院门诊楼一楼候诊区以委托张甲办理银行账户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的30000元人民币现金及自己准备的一沓“现金”(实为冥币)一起转交给了张甲,张甲拿着现金后随即离开了现场。之后李某甲以张甲办理新账户需要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证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支开,李某甲也随即离开现场。回到车内后,四人将所骗现金人民币进行了平分。2014年10月30日,张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补偿张甲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款1125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六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张甲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太阳坪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汇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治安卡口截图照片2张、兴隆卫生院候诊区视频监控光碟2张、轿车、三星手机、行驶证、胸牌、肩章、车牌、(2014)晃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