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缪孝均、王永弟、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缪孝均,王永弟,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负责人: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培,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职工。被告:缪孝均,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王永弟,女,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罗四付,男,生于1978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万正超,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张仕群,女,生于1979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缪孝均、王永弟、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孝均、王永弟、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缪孝均、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缪孝均、万正超、罗四付、张仕群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10月2日与被告缪孝均签订了编号为5199913Q11310390917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缪孝均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被告王永弟作为被告缪孝均的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从2014年10月2日起,被告缪孝均便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缪孝均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缪孝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5.75元,并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缪孝均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26元、罚息572.99元,具体还款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信贷会计系统核算为准;2、判令被告王永弟、万正超、罗四付、张仕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孝均、王永弟、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付”,甲方)与被告张仕群、缪孝均、罗四付、万正超(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1524212092038943)约定乙方成员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缪孝均的配偶王永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行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行(甲方)与被告缪孝均(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孝均为养殖鸡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行向被告缪寿均账号为“606715008280******”的卡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2014年10月2日起被告缪孝均未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行履行归还剩余贷款义务,共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行贷款余额860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申请表、放款单,贷款利息查询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被告张仕群、缪孝均、罗四付、万正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永弟作为被告缪孝均的配偶共同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缪孝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缪孝均的贷款在五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期限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孝均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王永弟作为被告缪孝均的配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仕群、罗四付、万正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孝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8605.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弟、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孝均、王永弟、罗四付、万正超、张仕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