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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德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医院、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德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医院,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德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润宇装饰城北门对面。法定代表人马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安永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该单位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德贵,男,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双河镇。上诉人内蒙古德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医院(以下简称托县医院)、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县建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托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审第三人托县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托县医院于2009年7月17日以招投标形式确定由托县建安公司承建托县医院的新综合楼,并于2009年7月18日托县医院与托县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托县建安公司承担托县医院新综合楼全部工程的施工。托县建安公司将新综合楼主体建成后,德宝公司开始进场开展部分装修施工。现托县医院新综合楼已建成投入使用。德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托县医院给付工程款21064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原审法院认为,托县医院新综合楼的建造是根据托县医院与托县建安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由托县建安公司所建,德宝公司并未与托县医院产生过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德宝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因此,对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8元由德宝公司负担。德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德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实属不当。德宝公司提交的“装修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证据上有托县医院签字盖章确认,而且在开庭时托县医院也认可,客观上可以证实德宝公司为托县医院施工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德宝公司提交的《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虽然是提交了复印件,但是托县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认为该工程是托县建安公司施工,并没有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德宝公司与托县医院之间已经对装修工程项目和做法及价格进行了协商,且有托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德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托县医院对德宝公司施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认可了工程总造价为2106453元,一审判决中也认可了德宝公司为托县医院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却又认为德宝公司与托县医院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属于自相矛盾。二、托县医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证实其与托县建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托县建安公司是否施工,也无法证实与德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同时也不能证明德宝公司实施的装修工程是与托县建安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托县医院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托县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托县医院的综合楼的施工是2009年7月17日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托县医院与托县建安签订合同,确定由其进行施工、装修。托县医院与德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托县医院不存在支付德宝公司款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要进行招投标,并且需要签订合同。托县医院和托县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德宝公司做的工程是从托县建安公司的工程中分包的,托县医院只有义务向托县建安公司付款。德宝公司不是没有拿到工程款,德宝公司已经从托县建安公司收到了85万元的工程款,付款人是托县建安公司不是托县医院。德宝公司与托县医院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托县建安公司陈述称,托县建安公司和德宝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的相关手续,也不清楚钱的来龙去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德宝公司请求托县医院给付工程款2106453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德宝公司主张从托县医院承包综合楼的室内装修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托县医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托县医院称其将综合楼的工程全部发包给托县建安公司施工,并认可德宝公司从托县建安公司分包了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对此,托县建安公司称该综合楼的室内装修确实是德宝公司施工,但并非从其处分包。据此,可以认定德宝公司应是本案所涉综合楼室内装修的实际施工人,因托县医院已将综合楼工程包括装修发包给托县建安公司,故德宝公司所承包工程应系从托县建安公司分包,因该工程分包德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建设单位托县医院同意,故应属违法分包,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德宝公司有权向托县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因其未对托县建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仅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才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托县建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托县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发包人托县医院认可包括装修工程还欠付托县建安公司工程款大概500万元,故其应在该欠付范围内对德宝公司承担责任。德宝公司提交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天健价(2013)06号《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为2106453元。对此,托县医院在一审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二审中又提出不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托县建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德宝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为2106453元。本案中,托县医院主张德宝公司已经从托县建安公司收到85万元的工程款,并提交《借款单》,证明德宝公司根据分包关系,一直向托县建安公司支取工程款,与托县医院没有关系。对此,德宝公司对数额未提异议,托县建安公司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但德宝公司、托县建安公司均抗辩称该借款系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涛与托县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单》借款情况说明一栏均写有“装修工程进度款”、“医院”等字样,可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故应折抵工程款。综上,托县医院欠付德宝公司工程款1256453元(2106453元-85万元)。对于德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工程造价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故托县医院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依照法律规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564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内蒙古德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453元及利息(以125645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德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476元,上诉人内蒙古德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0元,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医院负担38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