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谭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常为家庭经济与欠外债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为了还因结婚欠的外债,���在文化路餐馆打工维持生计,而被告无理吵闹,丢下小孩不管外出,原告多次托人劝其回家,回家后仍与原告吵闹。2012年12月14日,被告外出未归,原告托人多次查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2,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享有诉权。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后柳镇磨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江某某、夏某某、李���某证言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叶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2012年12月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告对上述谈话笔录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12年12月14日被告外出后,再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期间,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来无音无信,未尽一个妻子、母亲的义务,给家庭生活、生产带来了很多困难,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故��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谭某某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崔荣早二〇��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