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200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务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余某夫妻俩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在赶集网上发布虚假代办小额个人信用贷款信息,以不需要任何抵押,只需要身份信息就行为名,后以收取资料费、服务费、利息费的名义先后二次诈骗王某现金500元,二次骗取毛某现金1200元,三次骗取马某现金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取款视频、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对此指控,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在“赶集网”上发布办理小额贷款的虚假信息,让被告人余某接打电话,二人以收取资料费等名义骗取王某现金500元,毛某现金1100元,马某现金1500元,共计3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在“赶集网”上看到一条办理贷款的信息,然后根据上面留的电话号码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说他们公司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屯溪路交叉口,让我过去。第二天我到地方后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我先汇200元的材料费,还说总共是500元,剩下的钱等办好后再付。我就先汇了200元过去,之后对方又让我汇300元过去,我汇过去后对方又要我再汇1000元,我感觉被骗了就说不办了,然后离开了。当时对方提供给我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户名叫王佩,账号我忘记了,对方与我联系的电话号码为182××××7794。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我在“赶集网”上看到有条个人无抵押贷款的信息,当时我咨询对方的业务员,对方说只要交200元资料费就可以办理。1月13日,我与业务员约好在财富广场旁先汇200元,然后我要求与对方见面,对方又要我继续汇1000元资料费,并承诺不用续交任何费用。1月14日下午我又汇了1000元过去,对方还是拒绝见面,并要我继续汇3000元,否则不予办理,并且不退还之前的1200元,这时我就感觉受骗了。我给对方汇了两次钱,一次200元,一次1000元。对方提供的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8,户名是王佩,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82××××7794。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其在“赶集网”上看到办理小额贷款的广告,经联系后,对方以材料费、手续费等要求其汇款共计1500元。对方提供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38,户名是王佩,电话号码是152××××6303。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我当时因为没什么事情做,就在网站上找了一个做网络诈骗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后,我给了3800元让对方把我的虚假小额贷款的广告发布在网站上面。我一共发布了五个网站信息在“赶集网”上,留了五个电话号码:182××××7794、152××××6303等,还花了1200元卖了4张银行卡和一个姓名叫王佩的身份证,银行卡号有62×××38等。我和我爱人余某从事小额贷款诈骗大部分的主要操作流程是我一个人在做,余某一般帮忙我冒充业务员接电话。我一共诈骗了3个人,我记得一个叫王某的安徽人骗了他500元。一个叫毛某的安徽人,骗了她1100元。一个叫马某的黑龙江人,骗了他1500元。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徐某所述事实。三、书证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人徐某取款视频资料,证实账号为62×××44、62×××31、62×××38、62×××75的银行卡的资金流向,其中包含三被害人共计3100元汇款;及被告人徐某到银行取款的情况。2、搜查笔录及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家中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手机5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1个、拉卡拉收款宝1个,及将上述赃物随案移交的情况。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退赃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被告人余某共同参与,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购买作案工具,安排余某接打电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余某负责接打电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二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波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