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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047号原告刘×,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沈×,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思风(沈×之母),196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沈×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生有一子沈××。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沈×离婚;2、婚生子沈××由我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沈×辩称:我对刘×所述相识、结婚及生子过程没有异议。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沈××由我自行抚养,我不要求刘×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刘×与沈×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沈××。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刘×起诉要求离婚,沈×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沈××从出生起一直由沈×的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刘×起诉要求离婚,沈×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诉讼中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沈××继续与沈×共同生活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为在现阶段沈××以继续同沈×共同生活为宜。沈×表示不需要刘×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沈×离婚。二、婚生子沈××由被告沈×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沈×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