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益与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黄益,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冲,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白菜园C幢门市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4657-8。法定代表人陈家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益与被告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的委托代理人傅家强、杨建冲,被告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周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合川区草街镇育才路育才天街3幢2-7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房款39284元,2011年3月4日又以按揭方式支付余款38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才具备交房条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84元(77684×501×0.0002)。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2013年11月29日取得产权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546元(75728×(259-60)×0.0001)。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784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546元,合计9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接房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办证违约应从2013年3月15日算至2013年11月29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育才路育才天街3幢2-7号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32.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5.7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77684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9684元,余款3800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期限: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120日(含)之内……。逾期超过12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7382元,其中2011年3月4日按揭支付余款38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开发建设的育才天街工程3号楼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3年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3月15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接房。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原告所购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交房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84元的问题。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为2011年10月31日前,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接房,该商品房所涉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交房482天,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在交房后的30日内,即2013年3月27日前,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460元(77382元×482天×0.0002),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6元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合法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2月26日起的6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而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已逾期提交资料217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679元(77382元×217天×0.0001),原告只要求支付154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益逾期交房违约金7460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546元,合计9006元。二、驳回原告黄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蕊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