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王建国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明亮,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原济南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段凌春,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房士云(系被告王建国之妻),女,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王建国被告王海鑫(系被告王建国之子),男,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王建国原告王明亮与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段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诉称:原告系济南市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534**号。该房屋系原告在1988年通过拆迁安置取得,在仅仅居住了3、4个月后,由于被告王建国结婚没有住房,原告出于亲情将此房屋借于被告王建国结婚并居住至今。原告王明亮随与母亲杜春英居住在济南市房屋内(该房屋系母亲杜春英所有,现已过户至被告王海鑫名下。)。2009年,原告结婚,即要求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返还涉诉房屋,但三被告占用涉诉房屋拒不返还,而济南市房屋也过户至被告王海鑫名下,原告一家人无家可归,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也伤害了家人之间的亲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腾出济南市房屋,交还给原告,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亮与被告王建国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建国与被告房士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鑫系被告王建国、房士云之子。位于济南市房屋系由原告王明亮、被告王建国及其父母原居住的八一立交桥附近的私有房屋在1988年通过拆迁安置而取得。原告王明亮通过参加房改取得了郎茂山小区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12月30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王明亮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5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中记载的涉诉房产的建筑面积是40.43平方米。原、被告父母在私房拆迁后,被安置到郎茂山小区三区,后通过产权调换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之母杜春英名下,房屋的原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09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1.38平方米。1988年原告王明亮被拆迁安置到涉诉房屋后,由于被告王建国结婚没有婚房,原告王明亮就将涉诉房屋借由被告王建国结婚使用,现涉诉房屋由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居住使用,三被告的户籍登记地址也是在涉诉房屋内。此后,原告王明亮搬至其母亲居住的郎茂山小区生活,其户籍登记地址也是在郎茂山小区三区。2009年,原告王明亮结婚,因其与老人共同居住不方便,就搬出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之母杜春英与被告王海鑫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郎茂山小区三区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王海鑫,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海鑫名下。原告王明亮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腾出涉诉房屋,返还给原告,但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腾出涉诉房屋,交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户籍信息、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完税证明、个销售住房免税证明、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及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房产经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并向原告王明亮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原告王明亮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权能的性质,原告王明亮对其所有的房屋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权利,即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王明亮,有权利对其所有的涉诉房产做出处置,在其物权权能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未经原告王明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无权继续居住和使用涉诉房屋,故对原告王明亮要求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三被告居住涉诉房屋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应当给予三被告一定的腾房时间,本院认为以三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济南市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王明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国、房士云、王海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