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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彭凯修与马永霞、冯润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凯修,马永霞,冯润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彭凯修。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霞。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天安人寿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冯润涛。原告彭凯修诉被告马永霞、冯润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凯修及委托代理人林东阁,被告马永霞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告冯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凯修诉称,原告和被告马永霞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由被告冯润涛承担连带责任。合约约定,马永霞自愿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北区32号楼14层3单元1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彭凯修,房屋建筑面积131.35平方米,房本号:246XX;带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本号:255XX,房屋全部价款为60万元。三个月内马永霞可以按原价回购该房屋,否则三个月后应该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马永霞承担,并支付原告76000元违约金及按月加收租房费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及时给被告马永霞支付了购房款,但在合约签订后三个月内被告没有回购该房屋,三个月后也没有协助原告该房屋过户。现2014年9月份,该涉案房屋被相关部门依法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马永霞辩称,按照房屋买卖合约,被告马永霞在2013年9月5日只收到原告转账5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7月份,被告马永霞每月还给原告2.4万元,合计还款26.4万元,按照房屋买卖合约算,被告马永霞收到50万元,还给原告26.4万元,还剩23.6万元未还。被告冯润涛辩称,我是XX局职工,2013年9月5日被告马永霞通过朋友找到我说马永霞要卖房子做生意需要我作担保,我在签完字后就走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签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我认为彭凯修与马永霞串通好骗我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彭凯修与被告马永霞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被告马永霞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北区32号楼3单元14层1401号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彭凯修,该合约同时约定三个月内马永霞可原价回购此房屋,三个月后马永霞配合彭凯修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归彭凯修所有。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马永霞负责,并加收出让人76000元违约金。如三个月后到期不给腾空此房屋,按月加收租房费用每月28000元。同日,被告冯润涛作为该房屋买卖的连带责任人在该合约上签署了自己名字及日期。合同签订当日,彭凯修将6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马永霞,马永霞向原告彭凯修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马永霞2013年9、5。被告马云霞收取款项后并未按合约书的约定按时按原价回购,也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月24日原告遂要求被告冯润涛对房屋买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润涛便又在房屋买卖合约上重新签署了新的日期。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永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6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冯润涛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未承担各自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是在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达成,该买卖合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原告既已按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在合约约定的时间内被告马永霞也未回购,被告马永霞即应按约定将所售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马永霞既不向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退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永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润涛在房屋买卖合约上明确表明其为承担连带责任人,并且两次在合约书上签署日期加按手印,应视为对保证责任认可与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润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冯润涛虽答辩称其签字只是对原告与马永霞的房屋买卖中联系马永霞承担联系作用,不是对支付购房款承担连带保证,此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永霞的代理人提出马永霞已向原告支付了二十余万元的款项,此款应视为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因无证据证明,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永霞如在本院确定的日期内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凯修与被告马永霞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二、被告马永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凯修购房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第十一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冯润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马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