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我与沈某某系草率结婚,加之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曾闹过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和好。现我与沈某某夫妻感情已经���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有时候发生争吵,但王某某经常同我一起跟车,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生育子沈某甲,于2003年1月5日生育女沈某乙,现均在达县新世纪中学读书。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川Y19085**、川Y19085**农用货运车辆股份各1/2,共同拥有川Y109**云台至达州线路车股份1/3;原告有婚前个人嫁妆衣柜一台、写字台一张、麻将桌一张、凉床一张、箱子一个、柜子一个、茶几一个、被��8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10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之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理解所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故双方应考虑家庭长远利益及子女成长,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请及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万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