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林迅与郑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迅,郑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郑林迅,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双鑫五金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青山(别名:郑合青),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林迅与被告郑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迅、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被告郑青山、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迅诉称,2010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被告郑青山因唐山三友化纤有限公司、八万吨建筑工程,分多次从我经营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双鑫五金商店赊购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我按被告的需要将建筑材料运至被告工地,被告或其雇佣的工作人员郑江山、刘宗国、陈新强等收到上述建筑材料后,在我提供的用料明细本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74922元,被告分多次共给付原告货款64000元,现尚欠110972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1097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8452.37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青山辩称,一、我本人没有在账本上签过字,我也没有授权刘伯洪、毕小强、毕义保、毕绍芳签字。我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使用的沙子都由其他人供应,除高学国签字的那批外,没再用过原告的。原告明细本中所写的建材价格过高,2010年到2012年8月19日的水泥价格最高的是260元/吨,还有240元/吨、220元/吨的,原告用料明细本中所记都是每吨三百多元。二、欠款数额非11万余元,理由如下:1、郑青山未授权郑江山收料签字,2、郑江山上班的时间,2012年之前每年度工作时间较短仅为几天,2012年工作时间较长,到2013年初又不干了,郑江山未上班期间原告不可能去找郑江山签字,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以及考勤表显示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郑江山未来上班,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江山的签字,同年12月29日-31日也是如此,3、原告账本记账用料的具体时间与被告具体使用商混施工的时间冲突,由于被告施工队中人员较少,干同一工程时无法同时干其他工程,故此期间我不可能在使用商混的同时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这些时间与使用商混存在冲突的欠款,其真实性存在问题,我不认可;三、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即2013年2月4日之前的欠款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这部分欠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四、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请。五、郑江山、刘宗国、陈新强在原告账本上的签字有很多不是其本人的签字,笔体不对,原告对上述三人的签字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另外,根据最新民诉法解释当事人在诉状、答辩、代理词中陈述认可的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自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人签字收料,在证据中除四人之外其他人的签字的相关金额都应该剔除。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被告郑青山分多次持续自原告经营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双鑫五金商店赊购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的结算方式不是一次一结,而是多次累计结算;2、原告提交的用料明细本中的刘伯洪、毕小强、毕义保、毕绍芳、刘宗国、郑江山、王占录、冯勇、毕玉仓、王景然等除原告外的其他签字人员,均系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其中郑江山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刘宗国为被告妻弟),他们接收原告所送建筑材料时均在为被告工作期间;3、原告已按被告的需要将建筑材料运至被告工地,并要求被告或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收到上述建筑材料后,在原告的用料明细本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74922元,被告累计共给付原告货款64000元,现尚欠11097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两份、建筑用料明细本、建筑用料费用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的施工记录及考勤表、被告使用商混结算单、运输单、工程统计表、被告与三友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青山在原告经营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双鑫五金商店赊购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其所购建筑材料的数量、金额等均有本人或所雇佣工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所雇佣工人收料签字及事后追认补签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110972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明细本中所记载的部分送料时间与被告的施工记录、考勤表所记载的工程量、施工人数及商混结算单、运输单中记载的被告所购商混的时间、数量存在矛盾,因其承包的工程不大,故无同时使用这两类建材的可能,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过程,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后开始计算,故被告认为2013年2月4日之前的欠款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料明细本中其部分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用,故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10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郑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688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