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方盼,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盼和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婚前两人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也没能建立起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争吵频发。2014年3月,原告搬出被告在杭州的住所,独自在滨江浦沿租房至今。被告在婚后也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没有看望过女儿,也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费、医疗费等双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分担各半。被告汪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在2014年搬出的住所是原告自己租的。对于女儿,被告有承担父亲的责任,只是原告一直不让被告看望女儿。被告汪某甲要求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汪某乙出生情况。三、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汪某乙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张、身份证复印件四分,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及借款人身份情况。原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条是复印件,四笔借款有三笔是用于被告父亲交通事故治疗,是交通事故垫付款,有一笔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四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该四笔借款并没有原告吴某签字,被告汪某甲也自认有三笔借款是用于父亲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被告汪某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儿汪某乙现随原告吴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也未能较好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被告汪某甲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汪某乙未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吴某生活,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汪某乙跟随母亲吴某生活比较妥善。被告汪某甲对婚生女儿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该支付汪某乙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状况计算为宜。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抚养费外另行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汪某乙跟随原告吴某生活,由被告汪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儿汪某乙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