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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甲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47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谭红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委托代理人谭红琳,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谭红琳,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生育女儿刘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价值理念、生活习惯、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很多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0元(人民币,下同),婚后购买的房产依法分割,要求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婚后购买的车辆要求按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婚后债务36,000元。被告刘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没有异议,现原、被告已经分居,难以改善夫妻关系,故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要求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另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后恋爱,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生育女儿刘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直至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购买时总价为996,605元,首付为306,605元,贷款金额为690,000元,主贷人为被告刘甲,截止至2015年2月,贷款余额为110,253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另,原、被告婚后还添置了小型汽车(牌号为苏KEXX**)1辆,登记在被告刘甲名下,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价值80,000元,归被告刘甲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查询被告的收入存款情况,并要求分割被告刘甲名下自双方结婚登记至2013年10月21日的余额:分别为13,811.67(交通银行)元和21,006.04元(建设银行)。审理中,因双方协商未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该房产市场价值为1,410,000元(不含装修及室内动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查询结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刘甲认为夫妻关系确实难以改善而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刘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希望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刘丙系2011年出生,尚年幼,且目前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有20,000多元的收入,要求被告每月承担6,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则认为其收入已进行了调整,每月收入为8,000多元,同意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应综合考虑父母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现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女儿的抚养费为2,000元。基于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财产方面,1、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截止至双方分居前的银行存款余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可依,故本院根据调查结论进行分割。2、原告主张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汽车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36,000元,其中10,000元是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哥哥所借,其余26,000元是原告哥哥为女儿提供的奶粉钱。被告认为购买房屋所借10,000元属实,但奶粉主要是原、被告自行购买,故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向原告哥哥借款10,000元。4、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处因出租房屋的租金,原告称房屋确实出租,但为带女儿出行方便,自己又租借别人的房子,为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分割问题,也是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所在。原、被告对购房出资情况说法不一,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支付对方折价款。现本院对房产作如下分析说明。首先,关于该房屋的首付款。原、被告双方对首付款300,000多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首付款的来源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其中106,000元来源于其婚前存款,10,000元系向原告哥哥的借款,20,000元是双方共同财产,其余170,000元系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被告认可部分款项系原告的婚前存款,部分款项系双方婚后的存款,也认可向原告哥哥借款10,000元,但坚持认为被告父母的170,000元是借款,即使是赠与,也是赠与被告个人,在房产尚未进行登记之前,可以进行撤销,作为对被告单方面的赠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首付款中部分款项来源于原告婚前存款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父母出资的1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的170,000元明确赠与被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出资的170,000元系赠与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但考虑该款项的来源,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分割时予以酌情考虑该因素。其次,对婚后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如下:双方一共进行两次提前还贷,第一次系使用双方公积金还款共143,290元,原告的公积金为125,690元(其中其婚前公积金97,120.70元),其余17,600元系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其中9,740.84元系被告婚前公积金)。第二次还贷金额为331,097.91元,其中256,400系原告买断工龄获得的补偿款。原告以此主张其对房产的贡献大于被告对房产的贡献,要求法院按照贡献大小分割房产。被告对原告关于第一次还贷的情况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关于第二次还贷的说法,认为原告所说的买断工龄的费用系原告在怀孕期间因公司裁员获得的补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收入,即坚持认为第二次还贷系双方共同存款。本院认为所谓“买断工龄”或者说“裁员补偿”,其性质均因工作变动产生,对家庭来说,无论是哪一方因工作变动带来的收益,非个人属性,故对该笔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主张其因买房赎回其婚前购买的基金和退掉保险的费用,被告认为用于生活开销,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考虑女儿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为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更符合常理,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需要说明的是,该房产价值并未包括内装修及室内动产,相应价值在分割房产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甲和被告刘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丙随原告李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刘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6年1月起,由被告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甲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房屋贷款110,253元及原告哥哥处借款10,000元均由原告李甲负责归还;五、现在被告刘甲处小型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刘甲名下存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原告李甲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评估费6,030元(原告李甲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刘甲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