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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进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陈进海,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阳、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物流)。住所地:山东博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阳、被上诉人陈进海的委托代理人原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进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韩志明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的行人原告陈进海碰撞,造成韩志明车损坏,致陈进海伤。2014年1月9日,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进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博物流所有的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793.6元,其中××赔偿金25811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9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京博物流辩称,鲁M×××××号车登记车主和登记所有人均是本公司,鲁M×××××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期间该挂车由我公司实际经营。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韩志明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的行人原告陈进海碰撞,造成韩志明车损坏,致原告陈进海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进海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韩志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陈进海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韩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进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13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诉状中有被告韩志明和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韩志明、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为293945.6元、护理费为18672元;增加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8.9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45930.67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京博物流垫付。对此被告京博物流提交了住院单据1张,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京博物流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同意垫付的医疗费从其理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元/天×50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7月3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进海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Ⅵ(六)级伤残,原告支付费用2724元。2014年7月28日,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进海其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其智能状况构成××,因超出本所鉴定范围,暂不予评定;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1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后续治疗费约30000-5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伤前自2012年3月份开始租住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居民戴旭东的房屋,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梁巧莲,1947年10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有三名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赔偿金293945.6元(28264元/年×20年×52%)、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8.9元(7393元/年×13年×52%÷3)。对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用单据5张、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兹证明陈进海(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3月份开始租赁我村戴旭东(身份证号码:××)家座落于我村姜家胡同房屋一间并一直连续居住至今。戴旭东其房屋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刘卫瑞(签名)(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公章)2014.9.10】、房屋出租合同1份、戴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北安市二井镇建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户口本。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建革村村委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原告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对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京博物流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支付,本案当中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二被告均未在法院限期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460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蒋庆、远亲张君波护理,出院后由张君波护理。蒋庆、张君波均在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上班,蒋庆平均月工资3483元,张君波平均工资3450元。依司法鉴定主张误工费41520元(3460元/月×12个月),原来计算数额有误,护理费18455元(3483元/月÷30天×50天+3450元/月÷30天×110天),原计算数额有误。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3份、工资表3张。经质证,二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告称与所在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二被告的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同意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京博物流认为过高。被告京博物流主张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并提交收据2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从理赔款中扣除。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京博物流,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韩志明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原告陈进海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进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京博物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30.67元,并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1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京博物流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鉴定,故依法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45930.6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二被告均未在法院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伤前自2012年3月份开始租住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居民戴旭东的房屋,且原告伤前在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上班,并提交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戴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北安市二井镇建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农民标准赔偿××赔偿金,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莱州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抚养能力下降,影响被抚养人的生活条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内,不应再单独请求。原告伤前在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上班,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8天,每月的工资收入以证明上记载的33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载明二护理人的每月工资收入均为3300元,故原告要求按工资表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证明上记载的为准。二护理人均为有收入的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0元,二被告均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故待原告的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告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京博物流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被告京博物流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其他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保险公司以韩志明应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的80%。鉴定费、评估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9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赔偿金310604.5元(293945.6元+16658.9),鉴定费4924元、误工费27280元(3300÷30×248)、护理费17600元(3300÷30×16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08139.17元。被告京博物流垫付的医疗费45930.67元及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进海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进海其他经济损失287139.17元(408139.17-120000-1000)的80%即229711.33元。三、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进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综合计算再兑除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930.67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进海303780.66元,直接付给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5930.67元。以上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原审法院过付,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陈进海负担1018元,由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857元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陈进海提交其与戴旭东的租房合同、黑龙江省北安市二井镇建革村村委证明,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认为,首先,陈进海并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法证实戴旭东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其次,黑龙江省北安市二井镇建革村村委证明仅能证实陈进海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第三,陈进海系农业户口,居住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二井镇建革村2组27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被上诉人陈进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赔付仍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为28264元每年x20年x52%=293945.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进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京博物流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进海在原审中主张伤前自2012年3月份开始租住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居民戴旭东的房屋、在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上班,并提交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戴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北安市二井镇建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莱州市家家乐食品厂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陈进海是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进海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农民标准赔偿××赔偿金。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陈进海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被上诉人陈进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陈进海在莱州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陈进海的××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符合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