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聋哑人。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斌、聋哑翻译老师郝红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离石区世纪广场大台北婚纱摄影附近,趁受害人薛俊兰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薛俊兰上衣口袋里的三元五角现金盗走。后被在附近巡逻的离石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高志春的证言、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09)离刑初字第45号、(2012)离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宁柱审 判 员 王离平人民陪审员 穆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