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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武与罗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思明。委托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岳。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昌行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上诉人陈武因与被上诉人罗思明,原审被告陈岳、深圳市大昌行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大昌行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5%;如被告陈岳未按期还款,应从借款超期之次日起,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岳支付借款200万元。二、2013年1月9日借款当日,被告大昌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昌行公司为被告陈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陈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岳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利息及本金还清为止。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昌行公司、陈武均确认除涉案借款以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大昌行公司、陈武主张被告陈武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4月、5月期间向案外人张某转账支付3075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82500元,均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偿还582500元涉案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向案外人张某转账支付3075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事实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用于偿还其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出借的2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该借款合同显示,被告陈岳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已经就该借款合同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07号,其在该案中就上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已作出与本案一致的陈述。原审认为: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现金5825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交收条等相关证据。而原告不予确认,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向案外人张某转账支付3075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向案外人付款等证明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而原告不予确认,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100万元款项,被告主张系偿还涉案借款,原告主张系偿还其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出借的200万元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了该项借款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鉴于除涉案借款以外,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先于本案涉案债务到期,且原告在(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07号中对于上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已作出于本案一致的陈述,故原告对上述款项的说明尚属合理。而被告未能提交双方的结算凭证或原告的收条等证据,举证证明该笔100万元款项系指定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或者双方对于清偿顺序有约定,故对于被告关于该100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告陈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借款期限内为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陈岳依约支付原告10万元律师费损失,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其他支付该笔费用的凭证,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大昌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大昌行依约对涉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明其同意对原告与被告陈岳之间发生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原告予以接受,则该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岳未归还借款,被告大昌行公司、陈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思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期间,按照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深圳市大昌行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陈岳负担28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岳负担;被告深圳市大昌行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武对于上述诉讼费用中被告陈岳负担部分负有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确认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请求;2、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并调查张某身份信息及其收取上诉人款项后的去向;3、上诉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已偿还本金及利息现金部分582500元。借款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双方认识多年,给现金方便,无需写收据,肯定认账。转账部分为l307500元(其中转给张某307500元)。张某也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上诉人向张某还款,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办理。但一审中,被上诉人不顾事实,作出不实陈述,致使一审未能认定。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偿还的100万元,为偿还2012年il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8日另案((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07号)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清楚写明要求上诉人清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面对上诉人以及主审法官的追问,为掩盖事实,被上诉人临时改口,称3407号案件中的欠款本金搞错了,并于一审庭审之后,将3407号案的本金请求改为121万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纯属狡辩,事实是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早已清偿。三、请求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的账户是否有现金存入情况。被上诉人罗思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罗思明和陈岳之间,陈岳没有提起上诉,足以证明其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客观上陈岳没有向罗思明偿还任何本息,上诉人所称还款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没有相应证据。2、罗思明从未指定案外人张某作为自己的收款人。上诉人陈武于2013年3月13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偿还2012年11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利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罗思明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及转账凭证,上诉人陈武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同时被上诉人罗思明的主张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采信。3、案外人张某既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又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陈岳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已还款项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现金还款582500元,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此举不符合民事活动惯例,有悖常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现金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上诉人账户是否有存入现金情况,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还款不具备对应性,故上诉人要求调查被上诉人账户情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张某的还款,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实系按被上诉人指示向张某支付款项,故其主张对张某的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其与张某因款项往来导致的纠纷。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追加张某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偿还的100万元,因双方在本案借款到期之前还存在其他到期债务,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且在另案中认可该100万元系偿还另案借款,故原审不认定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6元,由上诉人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