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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宽甸辽东双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宽甸辽东双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被告宽甸辽东双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宽甸辽东双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宽甸辽东双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