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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50年6月25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5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冉从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失踪时间已经长达9年,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请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未与被告联系的9年时间已经使夫妻感情淡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两次公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佐证了原告诉称的事实,现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9日,原、被告在原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9月1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88年7月5日生育次子周某丙。2006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曾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4)石法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2014)石法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已经存续近二十年,但2006年开始,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2014年1月诉请法院判令离婚被驳回后,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见原告离婚之意已决,而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该段婚姻的漠视。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用56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冉从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