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81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2号小区B10栋东3-4号。经营者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石氏货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氏货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朱树英(朱某某之子)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石氏货运诉称:朱树英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朱树英的死亡系第三方侵权所致,与朱树英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树英的死亡并非上下班途中,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违法,没有将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给石氏货运。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朱树英自2011年3月应聘到石氏货运工作,负责客户货物接送。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朱树英受石氏货运安排在雨花区高桥新塘垅小区59栋西北角前路段搬运货物。9时40分许,在等候卸货的过程中,朱树英被一辆倒车的轻型厢式货车撞到,并被挤压在两辆三轮摩托车之间,由于惯性作用又撞上了另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朱树英被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朱树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48分宣布死亡。2014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轻型箱式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石氏货运协助调查结果,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石氏货运对市人社局认定的以上事实并没有异议,只提出朱树英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树英的工作内容市负责客户货物接送,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朱树英正是接受单位指派去搬货,因此,足以认定朱树英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同时,朱树英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搬运货物,也正是其在搬运货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足以认定朱树英的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向石氏货运邮寄了一份(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编号为9940015741107,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因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不存在程序违法,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朱某某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朱树英应聘到石氏货运工作,负责客户货物接送。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朱树英受石氏货运指派在雨花区高桥新塘垅小区59栋西北角前路段搬运货物。9时40分左右,在等候卸货的过程中,朱树英被一辆倒车的轻型厢式货车撞到,被挤压在两辆三轮摩托车之间,由于惯性作用又撞上另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朱树英被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朱树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8分宣布死亡。2014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轻型箱式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朱树英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石氏货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石某某的《证明》,石氏货运的《回函》,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湖南旺旺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树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朱某某(系朱树英之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石氏货运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石氏货运诉称朱树英死亡与工作无因果关系,系第三方侵权所致。朱树英在石氏货运搬运货物后,等待卸货时被货车撞倒死亡,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伤亡。石氏货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