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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韦星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韦星坪,赵方妹,刘顺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南民重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6335283-X。法定代表人:赵和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韦星坪,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第三人:赵方妹,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刘顺妹,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赵方妹的妻子。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韦星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韦星坪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发回南昌县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华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31日口头达成租赁合同关系,约定:1、原告将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以北一部分厂房(面积为132米×18.25米)出租给被告;2、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不含水电费),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交付。随即,被告使用原告的厂房进行砂轮生产。自租赁合同关系达成之日起,被告除了支付了水电费以外,租赁费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缔结的租赁合同;2、被告排除妨碍并立即返还租赁物;3、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共计2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韦星坪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月31日,第三人赵方妹及其妻子刘顺妹代表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砂轮生产线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所有的生产许可证和砂轮生产线全部转让给反诉人,转让价80万元。合同签订时赵方妹系被反诉人实际控制人,占有公司6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项,也实际接受了生产许可证和砂轮生产线。因为生产许可证是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给被反诉人的生产砂轮产品的特种许可证照,反诉人使用此生产许可证生产砂轮产品只能以被反诉人名义、在原厂房地址进行生产。为此双方口头约定了由反诉人承租被反诉人的厂房进行砂轮生产的有关事项。转让后因第三人及赵和华等人还在从事砂轮销售业务,他们向客户发货时,经常到反诉人生产车间提货发给客户,双方当时约定,相关货款以及反诉人代被反诉人缴纳的税金等,都用于冲抵反诉人应交的房屋租金。2013年3月第三人赵方妹将其持有的被反诉人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赵和华后,被反诉人即提出了终止合作的要求,遭到反诉人拒绝后,被反诉人多次采取忽然停电迫使反诉人停产的方式来逼迫反诉人终止合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甚至惊动了当地派出所。2013年6月,反诉人被迫全面停产。反诉人认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责任在被反诉人一方。因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砂轮生产线整体转让合同书与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签订的两份不可分割的合同,如要解除租赁合同,反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反诉人当时为实现合同目的,对租赁厂房及设备进行了投入,现在如果双方终止合同,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反诉人的损失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此反诉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砂轮生产线整体转让合同书;2、被反诉人退回转让款80万元并赔偿反诉人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购置等各项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韦星坪同意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其所有的设备、材料、产品等搬离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搬离的物品由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处理;二、第三人赵方妹2015年6月5日支付韦星坪人民币10万元;三、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韦星坪放弃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江西华航磨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韦星坪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惠兰审判员  喻海辉审判员  阙国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