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爱景与王新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景,王新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爱景,女,汉族,1957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汉族,1957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景,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汉族,1960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爱景诉被告王新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景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王新景及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豫B×××××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脚踝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新景负事故全部责任。12月18日经公安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2万元,一次性解决。被告在支付1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90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景辩称: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治疗费用过高,且有部分费用属于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豫B×××××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步行的王爱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新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景不负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新景支付王爱景医疗费(凭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后被告王新景已支付原告11000元,剩余9000元拒不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调解意见履行义务,被告王新景现仍欠原告赔偿款9000元,应当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调解协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无需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而拒绝支付赔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景赔偿款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