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代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