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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代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