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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与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0号原告(反诉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747号京汉大厦504室。法定代表人胡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慧、王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28号1幢5层楼。法定代表人张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一兵,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北京西城分社负责人,住址湖北省谷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11号1号楼508室。负责人万一兵,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公司)与被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夕阳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慧、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天马公司西城分社的负责人万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夕阳红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夕阳红公司接受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委托,负责接待其组织的、来自北京的16名旅游者参加“千名老人下江南”旅游活动,双方签订《船位确认协议》对旅游线路及接待费用进行了约定,13名、2名和1名旅游者分别参加宁汉版B线,费用依次为23343元、5542元、1611元,合计30496元。以上旅游者抵达后,夕阳红公司提供了全程旅游服务,但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未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夕阳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天马公司支付夕阳红公司接待团款30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2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和天���公司西城分社承担。天马公司、天马公司西城分社辩称,夕阳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降低服务质量,提供的住宿、餐饮及旅游景点服务质量很差,造成游客食物中毒,并遭到游客投诉。夕阳红公司的行为造成天马公司和天马公司西城分社经济和名誉损失,故天马公司和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有权拒绝支付团款。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反诉诉称,天马公司西城分社与夕阳红公司有长年的旅游合作关系。2014年4月18日,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按照夕阳红公司提供的产品,组织13名游客参加了夕阳红公司承接的长江包船宁汉版旅游B线旅游,双方口头协议先接待后付团款。夕阳红公司在为13名游客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降低服务标准及质量、以次充好,遭到游客投诉,天马公司西城分社为此赔偿13名游客共计8000元。天马公司西城分社为安抚上述13名游客与武汉其��旅行社联系,带游客到武汉多处景点游览,增加用餐标准,共计多花费2310元。同时,夕阳红公司的行为使天马公司西城分社的名誉受损,造成后续游客退团损失共计3120元、广告损失5400元。故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夕阳红公司支付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垫付游客的赔偿金8000元;2、夕阳红公司赔偿天马公司西城分社退团损失3120元;3、夕阳红公司赔偿7名游客在武汉的补偿游览消费2310元;4、夕阳红公司支付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广告费5400元;5、夕阳红公司支付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前期投入的广告费10000元;6、夕阳红公司赔偿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因诉讼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7、夕阳红公司赔偿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后续损失20000元;8、夕阳红公司赔偿天马公司西城分社精神损害费用10000元;9、夕阳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天马公司西���分社的反诉,夕阳红公司辩称,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反诉中陈述的内容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夕阳红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没有给天马公司西城分社造成任何损失。天马公司西城分社要求夕阳红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夕阳红公司与天马公司西城分社长期以来存在旅游接待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4月14日,夕阳红公司受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委托,负责接待其组织的、来自北京的16名旅游者参加“千名老人下江南”旅游活动。为此,夕阳红公司与天马公司西城分社签订《“千名老人下江南”船位确认协议》三份,约定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委托夕阳红公司预订船位,人员分别为13人、2人、1人,金额分别为23343元、1611元、5542元,合计30496元;旅游线路分为千名老人下江南(汉宁版)A、B线;2014年4月16日前委托方需汇付23343元、1611元,4月18日前委托方需汇付5542元,汇入委托方账户之日后此定单全部生效;受托方收到委托方团款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做好相应安排。合同签订后,夕阳红公司为天马公司西城分社上述16名旅游者安排了船位,并完成旅游接待服务。旅游期间,因游轮上提供的餐饮出现问题,导致部分旅游者食物中毒。后13名旅游者要求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一致后,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向13名旅游者支付补偿款共计8000元。此后,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未向夕阳红公司支付团款。上述事实,有夕阳红公司提供的《“千名老人下江南”船位确认协议》、QQ记录、游客意见反馈表、天马公司提交的和解合约证明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夕阳红公司与天��公司西城分社签订的《“千名老人下江南”船位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夕阳红公司已完成委托事务,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未按期向夕阳红公司支付团费,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因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拖欠团费,导致夕阳红公司受到资金利息损失,应以30496元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夕阳红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天马公司西城分社系天马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天马公司对天马公司西城分社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夕阳红公司要求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天马公司支付团费和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马公司西城分社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游轮上向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属于夕阳红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因游轮上出现餐饮质量问题,已导致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向13名旅游者承担8000元赔偿责任,现天马公司西城分社向夕阳红公司追偿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天马公司西城分社要求夕阳红公司赔偿退团损失3120元、补偿游览消费2310元、广告费5400元、前期投入广告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后续损失费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被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偿付团款30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赔偿损失8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本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373元,由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任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负担586元(已付本院),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负担87元(此款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已预付本院,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