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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恩琪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撤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格林,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恩琪因请求撤销答复并履行处理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恩琪,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龙格林、刘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张恩琪曾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张恩琪先生,您好。针对您反映的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少缴、漏缴社保缴费基数问题,我中心对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了情况,进行了核查。现将结果告知如下:一、企业出具了您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记载了您自1993年至2005年8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比例及金额情况。‘职工核查盖章(签字)’栏均有您本人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二、企业出具了2005年3月9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您本人给一建劳资部门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本人工龄及养老保险基数经核实确认无误’并有您本人签名。三、企业出具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对您的退休待遇进行了审定。我中心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按月予以支付待遇。四、企业出具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和民一初字第1185号)。该判决书指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在办理退休的时候本人给劳资部门已经书写说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基数核对无误,有原告的签字,从原告上班1993年至2005年退休,每年的养老保险手册核对栏都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于2005年8月特岗退休,自2005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说明:原告即您本人,被告即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时为您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并且记载清楚,有您本人的签名确认,并经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没有核查出您反映的少缴、漏缴问题。”另查,2009年9月8日,原告张恩琪曾就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其中涉及请求该公司将少缴的职工养老保险补齐,重新计缴的请求,原审法院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和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恩琪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恩琪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庭审中就原告张恩琪提出的1993年1月至1994年9月的缴费记载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原告张恩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恩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恩琪负担。上诉人张恩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于一建公司少缴漏缴保险的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予强制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对于一建公司少缴漏缴保险的行为,社会保险部门应依法强制征缴。2、上诉人张恩琪退休金太少,是由于一建公司少缴漏缴所致。上诉人张恩琪的退休审批表上的平均点工资偏低,退休金偏少,对养老金的缴纳基数也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混乱。3、2005年3月9日上诉人张恩琪在“本人工龄及养老保险基数经核实确认无误”上签字是被胁迫的,是不真实的。一建公司不允许上诉人张恩琪在主页上签字,且一建公司不给工资条,也就无从谈起审核无误。综上,上诉人张恩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一建公司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强制执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依照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后,对上诉人张恩琪提出的保险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了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也向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了上诉人张恩琪的养老保险手册、上诉人张恩琪向一建公司书写的说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和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过核实,一建公司对上诉人张恩琪不存在少缴漏缴保险问题。2、上诉人张恩琪的上诉请求应该不脱离一审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张恩琪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3、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张恩琪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共4页;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3、《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4、张恩琪书写的说明;5、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和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7、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诉人张恩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共2页;3、《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张恩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2、2011年3月30日《今晚报》部分版面复印件;3、2012年6月22日《渤海早报》部分版面复印件;4、联名证明书;5、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7、《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三)》;8、张恩琪书写的说明;9、《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实用手册》第5页;10、一建公司给张恩琪出具的证明;11、住房公积金集体转移个人明细清单;12、书证一份;13、邮件查单;1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恩琪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及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了被诉《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本案予以采纳。本院对其他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收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张恩琪。故被诉《关于核查张恩琪缴费基数问题的答复》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张恩琪主张一建公司少缴漏缴其保险并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理,但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经过核查并未发现上诉人张恩琪反映的少缴漏缴问题,故上诉人张恩琪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恩琪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恩琪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恩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