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会苹,孙海鹏,孙海宁诉被告长葛市大中陶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会苹,孙海鹏,孙海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海会苹,女,1965年9月10日生。原告孙海鹏,男,1986年8月24日生。原告孙海宁,男,1989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淡新虎。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会苹、孙海鹏、孙海宁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会苹、孙海鹏、孙海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家属孙某某在长葛市大中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陶瓷公司)工作期间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险。2014年10月4日,孙某某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孙某某不属于双方合同书约定的因意外而导致的死亡,因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葛市后河镇小辛庄村村委会证明及申办继承权公证所需的亲属关系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长葛市后河镇小辛庄村卫生室证明、长葛市后河镇小辛庄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核实确认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某死亡的事实。证据三,长葛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经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为猝死。证据四,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的户口已被注销。证据五,大中陶瓷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系大中陶瓷公司的工人。证据六,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中陶瓷公司为孙某某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5份(均系复印件)及照片3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孙某某是在洗澡过程中死亡及死亡的地点,从而证明孙某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导致的死亡,且与医院诊断的推出因心脏病死亡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可以看出医院对孙某某的猝死原因是心源性心脏病所致,而非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为猝死,长葛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上初步诊断“猝死:心源性?”仅是医院的一种推测,没有确定性,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是因疾病死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排除孙某某意外死亡的可能,也不能证明孙某某是因疾病死亡,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某某死亡前与原告海会苹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子孙海鹏、孙海宁。孙某某原系大中陶瓷公司职工。2014年5月8日,大中陶瓷公司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孙某某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5000元。2014年10月4日10时50分左右,孙某某在自家洗澡过程中摔倒,11时许长葛市人民医院急救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心源性?。后原告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长葛市大中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大中陶瓷公司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大中陶瓷公司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孙某某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孙某某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海会苹、孙海鹏、孙海宁作为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孙某某意外死亡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当按照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孙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意外而导致的死亡,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被保险人孙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孙某某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一、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某在洗澡过程中摔倒致其死亡的事实,符合意外伤害认定中的“外来性”这一构成要件。二、孙某某的死亡符合“突发性”和“非本意性”这两个构成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强调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或不可预料性,不是被保险人故意为之而造成的伤害。本案中,孙某某是在洗澡过程中摔倒而导致的死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孙某某的摔倒系突发的、非本意的。三、孙某某的死亡亦符合“非疾病性”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中,长葛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上对孙某某的初步诊断为“猝死:心源性?”,这种初步诊断只是医院的一种推测,并不是确定性结论,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并不能排除孙某某系因意外即摔倒而死亡,故对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海会苹、孙海鹏、孙海宁保险金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