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雷某某,成都市莹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黄某甲,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乙,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雷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市莹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黄雪涛。原告黄贤文与被告黄雪涛、被告雷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黄雪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莹钰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莹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雪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陶、被告雷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包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黄贤文处分两次借款300000元,并向黄贤文出具了借条。2006年4月下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重新向黄贤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2006年4月4日以前出具的借条无效等。依据双方利息约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10%向黄贤文支付上款从2006年4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2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黄贤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雪涛辩称,与黄贤文系亲兄妹关系。借款属实,借条上“雷晓峰”系黄雪涛代签,借款时雷晓峰在场,现该款尚未归还。被告雷晓峰辩称,二被告早年向黄贤文借过款,但早已归还,该笔借款系黄雪涛与黄贤文串通虚构债务,借条也系黄雪涛私自向黄贤文出具,故请求驳回黄贤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莹钰公司辩称,黄贤文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公司未代二被告向黄贤文归还过该笔借款。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黄贤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黄贤文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所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协议时,已确认尚欠黄贤文借款250000元;4、(2014)新都民初字第3712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诉讼时,已确认尚欠黄贤文借款250000元的事实。针对黄贤文提交的证据,黄雪涛、成都莹钰公司无异议。雷晓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由成都莹钰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偿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履行;证据4中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财产、债权债务清单系黄雪涛提供,因基于对黄雪涛的信任,才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实际该借款已偿还完毕。黄雪涛未向本院举证。雷晓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30日、6月27日、7月13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6月23日成都莹钰公司现金支票存根以及支付单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归还黄贤文借款244600元的事实。针对雷晓峰提交的证据,黄贤文认为其不会写字,从未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也未收取过该5笔款项。黄雪涛认为上述支票存根上黄贤文的签名系黄雪涛书写,关于退黄贤文借款的内容系黄雪涛虚构,为了成都莹钰公司经营和做账方便。成都莹钰公司认为,2006年4月30日的款项退李仁栋20000元,雷晓峰收取100000元;6月27日的款项系退黄贤文和余姐的利息;7月13日的款项中40000元并未退还黄贤文,其余发工资;2008年12月15日的款项系雷晓峰发工资,退李仁栋10000元;2009年6月23日的款项实际未退还。成都莹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莹钰公司的出纳日记账以及借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如按照账面反映尚欠黄贤文567000元。针对成都莹钰公司提交的证据,黄贤文、黄雪涛无异议,黄雪涛认为与黄贤文还存在很多往来,黄雪涛将钱交到成都莹钰公司,如果按照账面计算,现尚欠黄贤文567000元。雷晓峰认为黄雪涛做假账,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黄贤文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雷晓峰提交的成都莹钰公司的部分会计账簿凭证和成都莹钰公司提交的部分出纳日记账记载上有出入,虽有退黄贤文借款的记载,但黄雪涛自述为平账而自行编写,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黄贤文还款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基本事实:黄贤文与黄雪涛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黄贤文处借款,2006年4月4日,二被告重新向黄贤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2006年4月4日以前出具的借条无效等。现黄贤文持借据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雷晓峰辩称,该借款实际系成都莹钰公司借款,已由该公司偿还。黄雪涛、成都莹钰公司反驳称,该公司未代二被告向黄贤文偿还过该笔借款。另查明,李仁栋原系成都莹钰公司执行董事(占该公司10%股份,雷晓峰占90%股份)。2006年5月24日,经股权转让,李仁栋退出该公司,黄雪涛占该公司90%股份,雷晓峰占10%的股份;2014年5月6日后,黄雪涛享有该公司90%股份,二被告之子雷涛享有10%的股份。成都莹钰公司账面反映其经营期间与黄贤文存在借(还)款等经济往来。又查明,2014年8月20日,黄雪涛诉至本院,要求与雷晓峰离婚。同年10月7日,二被告曾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达成协议,载明债务共计1628000元,包括欠黄贤文的25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均确认欠黄贤文2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黄贤文借款250000元,虽然由黄雪涛并代雷晓峰向黄贤文出具借条,但是二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确认尚欠黄贤文借款250000元未偿还,故应认定二被告向黄贤文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关于该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成都莹钰公司系二被告或子女共同经营的法人企业,虽然该公司账面反映与黄贤文存在借(还)款等经济往来,部分会计凭证也载明退黄贤文借款,但黄贤文否认收取过任何款项,凭证上“黄贤文”的签名均系黄雪涛书写,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经营期间完整的会计账簿,故仅凭成都莹钰公司部分账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公司代二被告向黄贤文还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可欠款事实,故雷晓峰关于成都莹钰公司已代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贤文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二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涛、雷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贤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黄贤文负担1800元,被告黄雪涛、雷晓峰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黄贤文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