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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承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承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承甲,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承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罗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16岁时,强迫原告与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生育长女某乙,2009年5月24日生育次女女某丙,2011年6月28日生育三女女某丁。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强迫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生育的三个小孩均系剖腹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2011年底,原告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女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某乙、女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罗承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是双方自愿,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生矛盾,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原告外出务工才分开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生育长女某乙,2009年5月24日生育次女女某丙,2011年6月28日生育三女女某丁。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是否再生育子女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外出务工,三个子女均由被告及其亲友抚养。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寄过部分抚养费用给被告之亲友。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宇、女某丙和女某丁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在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在生育了罗宇��女某丙和女某丁三个女儿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是否继续再生育子女而发生纠纷,彼此并无太大矛盾。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被告当庭希望同原告和好,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承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易渡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莉 关注公众号“”